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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10-23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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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了《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广大市民群众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秘书科。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22日。

邮寄地址:柳州市潭中东路20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612室,邮政编码:545001;

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电子邮箱:lzrdcwhfgw@163.com

电话:2638863(兼传真)


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发展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本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智能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保障体系,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运营使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分类】本条例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电桩、充(换)电站等设施的总称,包括: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其自有产权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固定停车泊位安装,为其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内部停车场所建设,为公务车辆、职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环卫、物流等专用场所建设,为特定车辆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交通枢纽、园区景区、商业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泊位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为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充电基础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则,形成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推动本市充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政府及相关组织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充电基础设施管理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指导、服务、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工作,将充电基础设施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监督指导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充电服务企业运营动态等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供配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将已建成小区增容计划纳入电网年度改造计划等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财政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对桩站建设、运营管理、计量管理、平台监管、技术研发、产业融合等方面给予财政补贴支持。

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投诉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九条【行业自律】本市新能源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专项规划要求】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等主管部门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统筹规划、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分类实施的原则,结合服务半径、充电需求、建设条件等因素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配电网专项规划相衔接。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现状、发展机遇、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规划实施等内容,并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的统筹布局安排、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

第十一条【用地支持】新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规定】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在既有停车泊位上安装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优化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加快办理速度。

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对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要求、建筑设计、电气设计、施工安装和验收、运行和维护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符合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职责】供电企业应当做好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保障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需求。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规范服务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制定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申请流程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需要申请用电报装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申请流程和条件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物业及其他管理人要求】按照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申请流程和条件,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安装申请需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作出书面答复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并出具相应材料。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配合住宅小区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等工作,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电基础设施的合法建设。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视,定期开展电气安全、消防安全以及充电相关设施等安全检查,协助并监督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履行安全责任,发现问题应当督促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遇到重特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应当与本市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相衔接,实现数据共享,统一服务。

第十八条【充电服务企业运营条件】充电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

(二)建有企业充电运营管理系统;

(三)具有健全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新能源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且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专业人员数量应当满足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规模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充电服务企业义务】充电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运营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要求将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数据接入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实时上传,互联互通;

(二)建立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加强充电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持充电基础设施正常工作状态;

(三)根据国家、行业、地区标准以及用户需求,及时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四)落实计量器具使用主体责任,依法检定;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通过智能化和数字化手段提升充电基础设施利用率和故障处理能力;

(六)在充电基础设施的醒目位置公示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相关信息;

(七)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

(八)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用户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安装充电基础设施;

(二)破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占用公用充电车位停放非新能源汽车或者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

(四)完成充电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将新能源汽车驶离公用充电车位。

第二十一条【差别化管理收费】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公用充电车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实施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机动车驾驶人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行为的,充电服务企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新能源汽车充满电后通过短信、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限内将新能源汽车驶离;超过规定时限未驶离的,可以实施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和公用充电车位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确定。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僵尸桩”退出机制】充电基础设施不再对外运营或者长期失效的,所有权人或者充电服务企业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充电基础设施。拆除过程中造成的纠纷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充电基础设施长期失效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发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投资】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活动。

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供电企业等依法参与全市统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四条【重点发展方向】合理布局建设城乡公共充电站,各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座可同时为二十辆以上新能源汽车提供集中式综合服务的充电站,在县乡道路节点加密充电设施站点,积极创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示范县(区)、示范乡镇和示范单位。

以城市道路交通网络为依托,推动“十分钟充电圈”柳州模式从中心城区向城区边缘、从优先发展区域向其他区域有序延伸。

加快在具备条件的加油站配建以快速充电为主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并逐步将加油站建设成为新能源综合供能服务站。

加快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内部停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并鼓励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农村地区发展】结合村庄规划,推动农村地区充电网络与城市、城际充电网络融合发展,优先在大型村镇、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规划布局充电网络,推动在乡(镇)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建筑、交通枢纽场站、公共停车场、物流基地等区域布局建设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鼓励农村居民安装使用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并合理配备漏电保护器及接地设备,提升用电安全水平。

第二十六条【打造企业品牌】加强新能源汽车与电网双向互动、光储充协同控制等关键技术研究,推动在充电基础设施利用率较低的农村地区,建设提供光伏发电、储能、充电一体化的充电基础设施。

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充电服务企业利用智能电网、智能网联汽车等技术,推动新能源汽车提供储能服务。

鼓励充电服务企业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加强新型充电技术、储能技术的研发,拓展移动充电、充电机器人等便捷充电服务,积极探索充电基础设施与智能电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智能交通融合发展的技术方案。

第二十七条【老旧小区充电基础设施改造】电力增容困难且有充电需求的老旧小区,应当在周边合理范围内科学规划建设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通过整合新增的公共停车泊位,应当优先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用于新能源汽车充电。

推进老旧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内容。

第二十八条【换电模式应用】有条件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开展换电模式应用,并优先在城市公交、出租、物流、重卡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统建统营统管】鼓励充电服务企业接受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的委托,提供住宅小区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统一建设、统一运营、统一管理等有偿服务。

鼓励充电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与维护管理一体化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充电基础设施共享】鼓励有条件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鼓励临近车位共享、分时共享、多车一桩等共享方式。

鼓励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接入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开展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有偿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上位法优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充电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一】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申请流程和条件的要求,没有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出具相应材料;

(二)不配合或者阻挠、妨碍充电基础设施的合法建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二】充电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将数据接入全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服务平台,实时上传,互联互通;

(二)未建立安全运营管理制度;

(三)未按照要求在充电基础设施的醒目位置公示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安装充电基础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破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的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充电服务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等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用充电车位是指对外运营的配备有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

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3年10月19日在柳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马宏伟

市人大常委会:

由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的《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梳理、研究;将草案及相关资料刊登在柳州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委托柳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广西科技大学进行综合论证;先后赴鹿寨县、融安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柳州供电局、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坤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市物业管理协会等部门和单位实地调研和座谈交流,征求意见建议。10月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有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改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

10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柳州供电局、市物业管理协会等部门和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一)关于部门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部门提出,一是要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增强条例可操作性;二是厘清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权责、义务。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职责内容;二是部分修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内容;三是删除电力管理部门职责中属于供电企业的职责内容,并对电力管理部门职责内容进行适当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二)关于制定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我市没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草案中又有多款条文规定了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要求,内容较为凌乱分散,建议制定本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并整合相关条款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并将草案中有关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要求内容纳入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中进行规范。(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市物业管理协会提出,为了方便群众申报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具体流程。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目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是不需要审批的,唯一的条件是用电报装申请,实践中针对不同的使用类型有不同的申请条件,而且申请条件随着发展也在不断变化,故不宜在草案中作具体明确规定,建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制定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申请流程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管理人要求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为保障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使用安全,建议在草案中增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日常巡视、检查义务,保障用电安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相应的条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五)关于用户禁止行为

有政府部门提出,一是目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不需要审批,禁止“擅自”安装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充分,建议修改;二是专业充电基础设施有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为加强公用设施管理,草案只需规定禁止破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即可。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第二项修改为“破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法律责任也相应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差别化管理收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细化差别化管理收费规定,解决“占而不充”、“充满不驶离”的问题。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占而不充”和“充满不驶离”两项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规定分别作出原则性要求的表述,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加强监督管理,并规定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要进行公示。(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僵尸桩”退出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部门和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提出,一是我市在充电基础设施数量不断扩充的同时,部分地段和场所也出现了许多“僵尸桩”。面对“僵尸桩”带来的资源错配和浪费,建议加强管理,研究制定退出机制;二是草案规定充电基础设施拆除的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充电基础设施的安装、退出等,是由安装场地所有权人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方协商确定的,是否拆除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或者通过民事司法途径解决,因此,草案规定拆除充电基础设施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同时,为加强“僵尸桩”的管理,建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充电基础设施长期失效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八)关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发展方向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是要加快我市公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二是要在草案中体现充电基础设施产业发展中的柳州模式,突出地方特色。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章发展服务中增加一条“重点发展方向”的规定,并就全市城乡布局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创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示范县区,推广“十分钟充电圈”柳州模式 ,将加油站建设成为新能源综合供能服务站,加快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等内容分别设款作发展性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九)关于农村充电基础设施发展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结合农村应用环境建设农村充电基础设施,便于新能源汽车下乡推广。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第四章发展服务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关于法律责任

有政府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表述不够清晰,不便操作,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有关违反草案情形规定的表述进行修改完善,以便指向更加明确,责任更加清晰。(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各类场所中充换电设施配建比例。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我市是广西新能源汽车产业生产和应用的重点城市,新能源汽车渗透率排名全国前列,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最低配建比例不一定符合我市的实际。而且,随着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渗透率的提高,配建比例也会不断调整。为避免法规频繁修改,建议不在草案中具体规定各类场所的最低配建标准,而是由政府部门在更为灵活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和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中明确配建比例。因此,没有采纳此建议。

二是草案第十一条关于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申请报装的规定,因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了制定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申请流程和条件,已包含了相关内容,建议删除。

三是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因国家、自治区及有关部门都有了相应的标准规定,草案中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建议删除。

此外,还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对相关条款作了合并,对一些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同时,鉴于草案关系重大,涉及面广,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作出提请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决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