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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11-01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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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广大市民群众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秘书科。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

邮寄地址:柳州市潭中东路20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612室,邮政编码:545001;

电子邮箱:lzrdcwhfgw@163.com;

电话:2638863(兼传真)。

附件:1. 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1日


附件1

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符合规划要求,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与相应设施,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提供管理服务,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卫生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农贸市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开展对农贸市场周边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农贸市场的发展,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升级改造,逐步实现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智慧化。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依法无需取得营业执照的除外。场内经营者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取得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发生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农贸市场开办者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对在该区域销售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在该区域销售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农贸市场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在农贸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消费投诉电话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料,督促场内经营者亮证、亮照经营;

(三)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合同,对经营内容、管理制度、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

(四)做好农贸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农贸市场设施完好,符合市场建设规范;

(五)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统一配备或者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督促场内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按照法定计量单位实行明码标价;

(七)及时制止农贸市场内违法行为,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八)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主管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二)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及时公布快速检测结果;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标准配置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加强安全检查与保障;

(三)按照规定在农贸市场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四)落实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管理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栏、公示牌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要求开展垃圾分类工作,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二)应当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数量的专职保洁人员,及时全面清扫场地,保持整洁有序;

(三)保持市场通道畅通,无超出店(摊)范围占道经营,无乱设摊点;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清除擅自悬挂、张贴的宣传品;

(五)做好市场内各类经营设施的防疫消毒工作;

(六)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场管理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亮照、亮证经营;

(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三)经营肉品的,在摊档明显位置公示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规范着装;

(五)遵守市场环境卫生制度,不得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不得占道经营,不得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六)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对活禽经营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隔设置。具体设置规范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存放、宰杀、加工、销售活禽。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好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管理秩序。

消费者、场内经营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禁止车辆进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但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及场内经营者在非营业时间送货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疫情流行期间,农贸市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控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对乡(镇)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附件2

关于《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和工作部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了《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市建成区现有农贸市场共计84个,其中柳南区23个,柳北区22个,鱼峰区15个,城中区6个,柳东新区3个,北部生态新区3个,柳江区12个,其中1000平米以上市场共计57个。现有大部分农贸市场由于建设时缺乏统一规划,市场布局不合理、市场基础设施陈旧落后、卫生条件差、功能分区不合理等,同时,市场开办方主体责任落实难、农贸市场监管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监管缺位或错位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凸显了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化的紧迫性。

但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有关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的立法缺失是我市农贸市场建设无序与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国务院在1983年颁发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已废止,《广西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于2004年起施行、2019年修正,而这部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市场内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各执法部门职责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构建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我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责任主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法规来完善农贸市场管理。

二、起草过程

根据2018年柳州市立法计划以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2018年原柳州市工商局即着手启动对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了业务骨干组成起草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并付诸实施。通过多次实地调研深入了解我市各类农贸市场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赴珠海市、韶关市、南宁市、百色市学习借鉴有关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及立法先进经验;以及通过文件、报纸、公众号、网络等方式向各县区、各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多次组织各有关部门、专家召开座谈会、改稿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条例(草案)》起草历时4年经过反复十几次修改,最终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局审查修改。

市司法局在起草阶段即提前介入,经过数次与起草部门打磨、改稿,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随即开展审查、修改工作,向全市各部门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通过市司法局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根据相关意见,单独发函向市创城办、爱卫办书面征求意见;此外市司法局还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改稿会的形式听取市人大相关委、立法专家、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充分论证采纳部分意见建议,最终形成《条例(草案)》审查稿。

三、制定条例的依据和参考

条例的起草参阅了大量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借鉴了区内外各地市如珠海、南宁、百色、北海等城市出台的《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北海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措施,并结合柳州市实际情况制定。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五个章节,分为总则、规划建设、经营规范、 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三十一条。主要对以下内容作出规定:

(一)《条例(草案)》适用范围。本条例草案第二条设定适用范围为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考虑到乡镇地区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和管理能力相对薄弱,乡镇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明确部门职责。为了明晰部门职责,切实提升监管水平和管理实效。条例草案第四条强调农贸市场管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建立部门协作机制方式;第五条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农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管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农贸市场开办的条件和退出机制。本《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以及有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等三个主要条件;第十一条规定了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第十二条规定了农贸市场暂停经营和终止经营的条件并在第二十四条设置了违反的法律责任。

(四)明确了农贸市场开办者的义务。针对我市农贸市场普遍存在经营理念陈旧,重收费、轻管理,重权利、轻责任;对市场内环境卫生、占道经营、随意扩摊、流动经营等不良现象重视不够等问题,《条例(草案)》第三章从开办条件和退出机制、自产自销区、健全制度、经营秩序管理责任、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公共安全管理责任、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等方面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的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

(五)明确了场内经营者的义务。针对我市一些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自律性不强,不遵守市场管理规定、不维护摊位环境卫生等情况,《条例(草案)》第十九条明确了场内经营者要服从遵守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及食品安全、公平交易等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

(六)实行活禽宰杀“三分离”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对活禽经营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隔设置。具体设置规范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存放、宰杀、加工、销售活禽。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所设定的义务性条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法律责任的,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针对违反农贸市场退出机制、农贸市场基本设施损坏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场内经营者未遵守市场环境卫生制度、违反“三分离”制度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条款并明确了执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