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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市天然水域垂钓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6-06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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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市天然水域垂钓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柳州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柳州市天然水域垂钓管理规定(草案)》将于6月下旬提交柳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现将该规定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说明在柳州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秘书科。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

邮寄地址:柳州市三中路66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108室,邮政编码:545001;

电子邮箱:lzrdcwhfgw@163.com

电话:2638863(兼传真)。

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6日

柳州市天然水域垂钓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天然水域垂钓行为,引导公众健康有序开展垂钓活动,保护和利用好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水域范围内的垂钓相关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天然水域是指所有自然形成的,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范围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娱乐性垂钓行为。  

第三条【部门职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垂钓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垂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垂钓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禁钓区】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开展垂钓活动:

(一)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港口码头、水库(坝)闸口等地100米范围以及高压线下、通车桥梁上、陡峭堤岸地段等有垂钓安全隐患的区域;

(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人工沙滩、音乐喷泉、水上公交站台、游泳救生平台等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明令禁止垂钓的区域。

渔业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在禁钓区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标明禁钓区范围。  

第五条【严管区】在垂钓区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下列水域范围划为严管区:

(一)柳江河露塘至红花电站河段内及其支流;

(二)洛清江雒容镇连丰村马步河口至雒容镇盘古村大糯屯与江口乡交界处及其支流。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在辖区天然水域内划定严管区。

第六条【钓具规定】禁渔期内,在严管区进行垂钓的,每名垂钓者只能使用一根鱼竿;在非严管区进行垂钓的,每名垂钓者使用鱼竿不得超过三根鱼竿。非禁渔期间,在严管区进行垂钓的,每名垂钓者使用鱼竿不得超过三根鱼竿;在非严管区进行垂钓的,每名垂钓者使用鱼竿不得超过五根鱼竿。每根鱼竿仅限一线、鱼钩钩尖总数不超过两个。

禁渔期具体时间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禁止行为】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

(一)违法搭建钓鱼棚(台)等临时构筑物;

(二)在船舶、竹筏、皮筏以及其他水上漂浮设施上离岸垂钓;

(三)使用多线多钩、单线多钩、笼子钩、联体钩、串钩、爆炸钩等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进行垂钓;

(四)使用探鱼设备和视频辅助装置;

(五)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

(六)使用鱼虾类等活体水生生物作为饵料和窝料;

(七)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明令禁止使用的钓具、钓法。

第八条【钓获物规定】禁止垂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垂钓应当主动避让小于最低可钓标准的幼体及禁钓品种,对误钓的应当及时放回原水体(外来入侵物种除外)。垂钓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最低可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柳州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钓获物买卖交易,有交易行为的视为非法捕捞。

第九条【行业协会管理】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应

当发挥行业引领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宣传法律法规,引导广大市民规范垂钓行为。 

第十条【团体性垂钓管理】举办三十人以上的团体性垂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向辖区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备,并结合垂钓场所环境,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其他管理】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

垂钓人员应当做好人身财产安全防护,加强环保意识,不得损坏岸边树木、不得乱扔垃圾,离开垂钓区时,应当将废弃物回收带走。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开展垂钓活动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钓具,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没收钓获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没收钓获物的处置】依据本规定没收的钓获物,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放生;明显损伤或者不适宜放生的按相关程序进行变卖;对于腐败变质的,可以采取无害化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二】按照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柳江河道上游白露大桥至红花水电站大坝止的主河道及其范围内的市区支流河道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在该区域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