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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07-01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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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柳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日。提出的意见请寄送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秘书科或发电子邮件至:lzrdcwhfgw@163.com。(地址:柳州市三中路66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106办公室,邮政编码:545006,电话:2638862 ,传真:2638863)。

附:《柳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1日 

柳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建设、使用以及停车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的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原则机制】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导、共治共享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建立停车管理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并负责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和政策的拟定、收费价格管理、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以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设施、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信息化建设及维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宣传引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九条【停车设施供给原则】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充分利用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驻车换乘建设、临时设置等方式为补充。

第十条【专项规划】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指引下,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依据。

第十一条【年度建设计划】市、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拟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二条【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方案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停车设施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设施,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且按照有关要求配建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和充电设施、无障碍停车设施。

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建、改建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补建停车设施的情形】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车、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根据实际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等公共资源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

利用公共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公共资源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立体停车场建设要求】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换乘停车场】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八条【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临时公共停车场】待建土地、个人以及单位自用场地符合有关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及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

第二十一条【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划定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调整或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道路周边的其他停车设施已经满足停车需求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相应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三条【土地保障等措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增建停车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设施。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用地政策优惠、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利用现代信息相关技术促进智慧停车管理与互联网融合,提高停车设施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充分收集、掌握和利用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收费标准、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市民科学合理出行、车辆有序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建设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指导停车设施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错时共享】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推动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个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的开发】医院、机关单位等停车泊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安排专用停车泊位与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优先为办事群众服务。

第二十七条【大型活动临时停车】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并应当制定活动期间停车方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二十八条【临时停靠】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二十九条【营业登记】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审批部门应当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按规定将相关审批信息上传至柳州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需要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者自行确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三十一条【停车收费规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按照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电子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免费时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免费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第三十三条【收费倡导规定】停车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允许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警等车辆免费停放,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免收停车费,并设有免费停放标志。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的经营规范】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设施名称、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四)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五)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至全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规定,接受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调度,按照交通标志、规定的方向或者标线、时段、时限、准停车型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施,不得损坏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二)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废弃机动车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达到为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废弃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存放;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长期存放、不自行清理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者有权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上未按照交通标志、规定的方向或者标线、时段、时限、准停车型有序停放车辆的,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二)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集中行政处罚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