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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08-29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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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柳州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起草了《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并以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对柳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范引领作用,现将绿化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社会各界可以登录柳州市人大常委会信息平台(http://www.lzrd.gov.cn)查阅,意见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发送到柳州市人大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 

  地址: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20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804办公室 

  邮编:545006      电话:2638862      传真:2613916 

  电子信箱:lzrdcwhfgw@163.com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8月10日 

  《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审查稿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职责分工与协调机制】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资金保障】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第五条 【社会参与】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第六条 【基本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及游憩等功能,注重突出本市风貌和特点。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组织培育、应用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第七条 【社会监督和表彰、奖励】 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落实】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要求】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居住绿地等,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绿线的确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绿线的调整】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主要指标】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点九,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三条 【公园、道路绿地布局的原则】 城市公园绿地及道路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布合理的原则。 

  新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四)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低于一点五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低于二点五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低于一点五米;两侧分车绿带宽度大于或者等于一点五米的,应以种植乔木为主,并宜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分车绿带宽度小于一点五米的,应以种植灌木为主,并应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行道树树干中心至路缘石外侧最小距离不低于零点七五米。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商业、商住混合、行政、办公、金融、旅馆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建文化娱乐、医疗卫生、教育科研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市区新建园林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市区新建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市区新建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市区新建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新建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立体绿化】 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快速路(高架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桥柱和声屏障等构筑物,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立体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等条件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应。 

  第十六条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规定】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折算抵扣附属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其中,永久性屋顶绿化、地下设施顶面绿化、种植槽绿化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一点五米以上的,按百分之百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八十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零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米的,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零点三米以上不足零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不足零点三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新建室外公共停车场的绿化要求】 新建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按林荫停车场标准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及未开工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化要求】 闲置土地和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九条 【绿化方案审查的要求】 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绿化方案的审查结果】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达不到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绿化设计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规定】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检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纳入柳州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四条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绿化工程竣工备案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用地性质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的确定】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质保期届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养;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人的义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树木修剪的规定 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设施建设的绿化保护要求】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迁移城市树木的审批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办理迁移审批手续: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应当移植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三十三条 【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情形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办理砍伐审批手续: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迁移条件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保障绿化恢复的规定】 经批准需要移植、砍伐公共树木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与市、所在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应急抢险先行处理规定】 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迁移、砍伐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市树木迁移、砍伐手续的审批主体】 本条例第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事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事项,由行使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临时占用绿地及迁移砍伐树木的公众监督】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石山绿化保护】 市建成区内受保护的石山山体保护线内,一律实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 

  市建成区内受保护的石山,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山林防火】 市、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山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编制山林防火应急预案,负责对防火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病虫害疫情监测】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外来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动态管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政府的监督职责和部门联动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第四十四条 【巡查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的管理责任】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保护绿地不受非法侵害。 

  第四十六条 【绿化工作信息公开规定】 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规范技术标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投诉机制】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降低绿化标准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按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闲置土地和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占用十平方米以下每次按二百元处以罚款;占用十平方米及以上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规定修剪树木造成树木损坏的,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九)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恢复工程造价赔偿损失,并按恢复工程造价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恢复工程造价赔偿损失,并按恢复工程造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条款处罚标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的,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以及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园林、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六)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第五十二条 【定义条款】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其中,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道路绿地,指道路广场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居住绿地,指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包括组团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小区道路绿地等; 

  (四)石山,指柳州市建成区内由岩石堆积成的山体,山体范围为山体本体线根据15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的区域。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30米。 

  第五十三条  县辖区域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审查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审查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 关于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定依据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市绿化是柳州市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设宜居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随着社会经济和柳州市城市建设的发展,柳州市的城市绿化呈现出以下现状: 

  一是城市绿地区域发展不平衡。柳东新区、城中区、鱼峰区的公园绿地面积相对较大,柳江区、柳南区、北部生态新区以及各城区工业园区公园绿地面积相对较少,特别是柳江区人均绿地面积不足6 m2。同时,各城区区域内存在不均衡情况,如城中区公园绿地主要集中在河东片区,城中半岛相对较少;鱼峰区公园绿地主要集中在龙潭、都乐及周边区域,其他区域相对薄弱。 

  二是达不到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指标要求。2009和2012年,柳州市分别获得“国家园林城市”、“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目前,柳州市正积极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但随着原柳江县撤县设区,2017年柳州市的建成区绿地率降为33%左右,人均绿地面积降为11m2左右,达不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环境保护部《全国城市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2015-2020年)》提出的三项考核性指标(即:城市建成区绿化率≥38.9%,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43%,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4.6m2)的要求。 

  三是挤占、毁坏绿地现象严重。大量绿地让位于柳州市道路改造、步行街、城市BRT快速公交、轻轨、下穿通道等城市开发建设而未能及时补偿。同时,大量绿地被占用和毁坏现象时有发生,破坏绿地的案件因件小、量多、定性难等问题未能得到及时处置。 

  四是绿化工程的管理不够规范。目前,我市园林绿化存在多头建设和管理不够规范的现状,主要体现在:非财政投资或房开绿化项目规划和建设绿化用地指标不达标;施工没有跟踪管理和监督,档次低、质量差;竣工时无绿化验收手续;竣工后无监督机制,导致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的情况十分普遍,严重地抑制了附属绿地面积、质量的提高。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难以获知单位配套绿化的真实建设情况,也难以对其开展统计、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严重影响了我市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上述柳州市城市绿化现状,不符合柳州打造宜居城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工作要求。同时,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内容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制定时间较早,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需要。综上所述,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保护和改善我市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柳州社会经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法定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等。同时,参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以及借鉴了南宁、青岛等城市的地方立法经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月,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通过并经市委常委会批准的《柳州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将《柳州市绿化条例(草案)》(暂名)纳入我市今年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类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柳州市绿化条例(草案)》(暂名)。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柳政发〔2017〕22号),由市园林局负责完成《柳州市绿化条例(草案)》(暂名)的起草工作。 

  4月底,市园林局完成起草工作,并将《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市法制办进行审查修改,《条例(草案)》进入政府审查程序阶段。 

  5月3日,市法制办门户网站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同时,向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等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共收到29个单位反馈意见,具体详见《〈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各单位意见反馈汇总表》。 

  5月26日、6月2日,市法制办分别组织城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执法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的座谈会和政府法律顾问、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同时还邀请了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法工委、市园林局、市规划局、市执法局参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各方反馈意见,市法制办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条例(草案)》审查稿及注释稿、起草说明。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遵循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框架结构,《条例(草案)》设置了六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属《条例(草案)》新增章节)、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五十四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进一步推动我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在《条例(草案)》上述章节中,对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关原则性条款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如细化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监管措施(详见《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的确定原则(详见《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任主体(详见(草案)第三十条)、迁移和砍伐城市树木的条件(详见(草案)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同时,还结合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工作要求及我市实际,在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章节中增设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如编制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点九,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新区公园、道路绿地的规划建设原则(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新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详见《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立体绿化要求(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计算(详见《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新建室外公共停车场要求(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等,以及完善了对闲置土地、未开工建设项目的绿化管理(详见《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市区石山绿化管理(详见《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名称确定问题 

  绿化涵盖面较广,有国土绿化、城市绿化“四旁”(四旁指宅旁、村旁、路旁、水旁)绿化等。同时,因《条例(草案)》是对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细化,为将条例的范围更明确化,故将原暂名为《柳州市绿化条例(草案)》拟定为《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问题 

  为推动我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达到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环境保护部《全国城市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2015-2020年)》提出的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8.9%、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3%、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4.6平方米的考核指标,《条例(草案)》在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章节中,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的三大率指标、新建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是高于法定标准的,考虑到我市所辖五个县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要达到《条例(草案)》提出的指标会存 

  根据柳州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起草了《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并以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对柳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范引领作用,现将绿化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社会各界可以登录柳州市人大常委会信息平台(http://www.lzrd.gov.cn)查阅,意见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发送到柳州市人大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 

  地址: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20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804办公室 

  邮编:545006      电话:2638862      传真:2613916 

  电子信箱:lzrdcwhfgw@163.com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8月10日 

  《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审查稿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职责分工与协调机制】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资金保障】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第五条 【社会参与】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第六条 【基本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及游憩等功能,注重突出本市风貌和特点。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组织培育、应用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第七条 【社会监督和表彰、奖励】 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落实】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要求】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居住绿地等,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绿线的确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绿线的调整】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主要指标】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点九,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三条 【公园、道路绿地布局的原则】 城市公园绿地及道路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布合理的原则。 

  新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四)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低于一点五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低于二点五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低于一点五米;两侧分车绿带宽度大于或者等于一点五米的,应以种植乔木为主,并宜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分车绿带宽度小于一点五米的,应以种植灌木为主,并应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行道树树干中心至路缘石外侧最小距离不低于零点七五米。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商业、商住混合、行政、办公、金融、旅馆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建文化娱乐、医疗卫生、教育科研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市区新建园林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市区新建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市区新建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市区新建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新建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立体绿化】 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快速路(高架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桥柱和声屏障等构筑物,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立体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等条件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应。 

  第十六条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规定】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折算抵扣附属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其中,永久性屋顶绿化、地下设施顶面绿化、种植槽绿化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一点五米以上的,按百分之百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八十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零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米的,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零点三米以上不足零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不足零点三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新建室外公共停车场的绿化要求】 新建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按林荫停车场标准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及未开工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化要求】 闲置土地和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九条 【绿化方案审查的要求】 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绿化方案的审查结果】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达不到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绿化设计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规定】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检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纳入柳州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四条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绿化工程竣工备案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用地性质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的确定】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质保期届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养;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人的义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树木修剪的规定 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设施建设的绿化保护要求】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迁移城市树木的审批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办理迁移审批手续: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应当移植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三十三条 【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情形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办理砍伐审批手续: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迁移条件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保障绿化恢复的规定】 经批准需要移植、砍伐公共树木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与市、所在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应急抢险先行处理规定】 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迁移、砍伐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市树木迁移、砍伐手续的审批主体】 本条例第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事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事项,由行使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临时占用绿地及迁移砍伐树木的公众监督】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石山绿化保护】 市建成区内受保护的石山山体保护线内,一律实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 

  市建成区内受保护的石山,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山林防火】 市、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山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编制山林防火应急预案,负责对防火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病虫害疫情监测】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外来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动态管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政府的监督职责和部门联动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第四十四条 【巡查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的管理责任】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保护绿地不受非法侵害。 

  第四十六条 【绿化工作信息公开规定】 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规范技术标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投诉机制】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降低绿化标准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按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闲置土地和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占用十平方米以下每次按二百元处以罚款;占用十平方米及以上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规定修剪树木造成树木损坏的,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九)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恢复工程造价赔偿损失,并按恢复工程造价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恢复工程造价赔偿损失,并按恢复工程造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条款处罚标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的,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以及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园林、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 

  (六)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第五十二条 【定义条款】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其中,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道路绿地,指道路广场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居住绿地,指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包括组团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小区道路绿地等; 

  (四)石山,指柳州市建成区内由岩石堆积成的山体,山体范围为山体本体线根据15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的区域。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30米。 

  第五十三条  县辖区域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审查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审查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 关于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定依据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市绿化是柳州市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设宜居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随着社会经济和柳州市城市建设的发展,柳州市的城市绿化呈现出以下现状: 

  一是城市绿地区域发展不平衡。柳东新区、城中区、鱼峰区的公园绿地面积相对较大,柳江区、柳南区、北部生态新区以及各城区工业园区公园绿地面积相对较少,特别是柳江区人均绿地面积不足6 m2。同时,各城区区域内存在不均衡情况,如城中区公园绿地主要集中在河东片区,城中半岛相对较少;鱼峰区公园绿地主要集中在龙潭、都乐及周边区域,其他区域相对薄弱。 

  二是达不到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指标要求。2009和2012年,柳州市分别获得“国家园林城市”、“国家森林城市”称号。目前,柳州市正积极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但随着原柳江县撤县设区,2017年柳州市的建成区绿地率降为33%左右,人均绿地面积降为11m2左右,达不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环境保护部《全国城市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2015-2020年)》提出的三项考核性指标(即:城市建成区绿化率≥38.9%,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43%,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4.6m2)的要求。 

  三是挤占、毁坏绿地现象严重。大量绿地让位于柳州市道路改造、步行街、城市BRT快速公交、轻轨、下穿通道等城市开发建设而未能及时补偿。同时,大量绿地被占用和毁坏现象时有发生,破坏绿地的案件因件小、量多、定性难等问题未能得到及时处置。 

  四是绿化工程的管理不够规范。目前,我市园林绿化存在多头建设和管理不够规范的现状,主要体现在:非财政投资或房开绿化项目规划和建设绿化用地指标不达标;施工没有跟踪管理和监督,档次低、质量差;竣工时无绿化验收手续;竣工后无监督机制,导致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的情况十分普遍,严重地抑制了附属绿地面积、质量的提高。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难以获知单位配套绿化的真实建设情况,也难以对其开展统计、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严重影响了我市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上述柳州市城市绿化现状,不符合柳州打造宜居城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工作要求。同时,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内容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制定时间较早,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需要。综上所述,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保护和改善我市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柳州社会经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法定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等。同时,参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以及借鉴了南宁、青岛等城市的地方立法经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月,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通过并经市委常委会批准的《柳州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将《柳州市绿化条例(草案)》(暂名)纳入我市今年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类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柳州市绿化条例(草案)》(暂名)。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柳政发〔2017〕22号),由市园林局负责完成《柳州市绿化条例(草案)》(暂名)的起草工作。 

  4月底,市园林局完成起草工作,并将《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市法制办进行审查修改,《条例(草案)》进入政府审查程序阶段。 

  5月3日,市法制办门户网站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同时,向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等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共收到29个单位反馈意见,具体详见《〈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各单位意见反馈汇总表》。 

  5月26日、6月2日,市法制办分别组织城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执法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的座谈会和政府法律顾问、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同时还邀请了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法工委、市园林局、市规划局、市执法局参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各方反馈意见,市法制办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条例(草案)》审查稿及注释稿、起草说明。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遵循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框架结构,《条例(草案)》设置了六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属《条例(草案)》新增章节)、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五十四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进一步推动我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在《条例(草案)》上述章节中,对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关原则性条款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如细化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监管措施(详见《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的确定原则(详见《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任主体(详见(草案)第三十条)、迁移和砍伐城市树木的条件(详见(草案)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同时,还结合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工作要求及我市实际,在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章节中增设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如编制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点九,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新区公园、道路绿地的规划建设原则(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新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详见《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立体绿化要求(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计算(详见《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新建室外公共停车场要求(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等,以及完善了对闲置土地、未开工建设项目的绿化管理(详见《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市区石山绿化管理(详见《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名称确定问题 

  绿化涵盖面较广,有国土绿化、城市绿化“四旁”(四旁指宅旁、村旁、路旁、水旁)绿化等。同时,因《条例(草案)》是对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细化,为将条例的范围更明确化,故将原暂名为《柳州市绿化条例(草案)》拟定为《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问题 

  为推动我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达到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环境保护部《全国城市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2015-2020年)》提出的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8.9%、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3%、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4.6平方米的考核指标,《条例(草案)》在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章节中,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的三大率指标、新建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是高于法定标准的,考虑到我市所辖五个县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要达到《条例(草案)》提出的指标会存在一定的难度,故《条例(草案)》的地域适用范围仅仅是本市城市规划区,不包括县。对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规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关于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未在《条例(草案)》中规定的问题 

  对于名树古木的管理,自治区人大已于3月29日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名树古木保护条例》,并于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已对名树古木的认定、养护管理、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与已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不作重复规定的原则,《条例(草案)》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未作规定。 

  (四)关于城市绿化主要指标的设置问题 

  2010年,柳州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前,我市绿化覆盖率为43.72%、绿地率为36.43%,人均绿地公园面积为12.06平方米(上述三项指标未包含柳江区),如将柳江区纳入其中,2017年我市建成区绿地率将降为33%左右,人均绿地面积将降为11m2 ,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环境保护部《全国城市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2015-2020年)》提出的“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3%,绿地率不低于38.9%,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4.6㎡”的考核指标存在一定距离。同时,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正在修编。经与市园林局、规划局多次沟通,结合柳州市实际,对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的相关指标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同时,规定了新区公园、道路绿地布局原则,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二、十三、十四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中有关行政处罚项目及其实施主体的问题 

  1.关于行政处罚项目设定的问题。《条例(草案)》中的行政处罚项目,是针对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绿化义务性要求和侵害城市绿化以及园林绿化设施行为所设。同时,参考了南宁、汕头、青岛等地的立法经验。 

  2.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4〕16号),我市已于2005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在市辖区内的城市管理领域实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故对于《条例(草案)》中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法律、法规中一般不写部门的具体名称,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将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表述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在一定的难度,故《条例(草案)》的地域适用范围仅仅是本市城市规划区,不包括县。对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规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关于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未在《条例(草案)》中规定的问题 

  对于名树古木的管理,自治区人大已于3月29日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名树古木保护条例》,并于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已对名树古木的认定、养护管理、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与已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不作重复规定的原则,《条例(草案)》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未作规定。 

  (四)关于城市绿化主要指标的设置问题 

  2010年,柳州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前,我市绿化覆盖率为43.72%、绿地率为36.43%,人均绿地公园面积为12.06平方米(上述三项指标未包含柳江区),如将柳江区纳入其中,2017年我市建成区绿地率将降为33%左右,人均绿地面积将降为11m2 ,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环境保护部《全国城市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2015-2020年)》提出的“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3%,绿地率不低于38.9%,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4.6㎡”的考核指标存在一定距离。同时,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正在修编。经与市园林局、规划局多次沟通,结合柳州市实际,对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的相关指标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同时,规定了新区公园、道路绿地布局原则,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详见《条例(草案)》第十二、十三、十四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中有关行政处罚项目及其实施主体的问题 

  1.关于行政处罚项目设定的问题。《条例(草案)》中的行政处罚项目,是针对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绿化义务性要求和侵害城市绿化以及园林绿化设施行为所设。同时,参考了南宁、汕头、青岛等地的立法经验。 

  2.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4〕16号),我市已于2005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在市辖区内的城市管理领域实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故对于《条例(草案)》中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法律、法规中一般不写部门的具体名称,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将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表述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