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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发布日期:2022-05-26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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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1月13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推动停车场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以及停车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运车等专业运输车辆的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智能引导、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建立机动车停车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停车发展战略和政策的拟定、收费价格管理等工作,推动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以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化建设及维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以及参与停车信息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进行劝阻、举报。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交通换乘站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方案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按照有关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无障碍停车泊位。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停车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建、改建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现行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驾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根据实际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鼓励停车矛盾突出区域以及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小区改建、新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并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停车装备制造企业强化自主创新,加强机械式停车装备等研发,打造自主品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

在人行道上增设停车泊位的,优先设置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条件;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

(四)道路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经满足停车需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确需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或者撤除外,设置部门应当于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停车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夜市等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停放时间,禁止机动车超时停放。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合理用地空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建设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停车诱导、电子收费等功能服务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实行停车信息共享,加强对停车管理的联合检查和执法。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一条 医院、国家机关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安排专用停车泊位与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为办事群众提供一定比例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的管理规约可以对机动车停车管理进行约定,明确机动车违规停放的处理等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管理规约编制的指导。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明确约定机动车停车管理以及违规停放处理措施等内容。

占用住宅小区内消防通道或者占用管理规约中明确禁止停车的公共区域违规停放机动车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报告有关部门到场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同时应当制定活动期间停车方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枢纽、交通换乘场站、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需要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依法依规选择具备条件的经营服务主体进行经营管理,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段、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新能源汽车的停车收费标准或者免费停车时长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允许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警)车等车辆免费停放,保障肢体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免费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名称、泊位数量、运营时间、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期限和方式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四)公共停车场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应当及时将停车泊位相关信息数据上传至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六)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三)按照规定使用停车场,不得损坏场内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公共停车场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将停车泊位相关信息数据上传至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占用道路上的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非新能源汽车或者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泊位停放的,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