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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公园广场条例

  发布日期:2022-04-11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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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公园广场条例

(2021年12月30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广场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集会、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广场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市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县(区)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由建设单位或者接收单位设立管理机构,并报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赠、参加“市民园长”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广场建设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建设与管理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编制建设与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相对完备、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

(二)注重结合本市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刘三姐文化、抗战文化、工业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紫荆花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本地人文历史特点,满足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或者广场;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或者广场;

(四)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规划建设以绿化为主的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建设与管理规划还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机动车停放场地,预留公共交通站点,并保障公园广场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公园广场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与管理规划进行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彰显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体量、色彩与公园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按要求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有的不协调建(构)筑物,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四)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内的餐厅、茶座、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核定的公园广场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公园广场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公园广场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

因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用地补偿方案,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地补偿方案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许可。临时用地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公园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建(构)筑物和绿化景观等的维护与管理,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及景观的行为;

(三)负责公园广场内的安全管理、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四)做好公园广场内的卫生保洁,使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杂物,无异味;

(五)对公园广场内的游憩、纪念、集会、避险等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

(六)结合公园广场的功能定位,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七)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八)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有不文明和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游览示意图、简介、游客须知、管理机构名称和监督服务电话,主要路口设置导向标识;

(二)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有条件的公园广场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四)设置橱窗、展牌等科普设施,普及宣传科学知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宣传栏以及宣传单发放点;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医疗急救设备;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产权单位对外出租公园广场配套商业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签订的经营合同应当送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八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入驻。

公园广场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损毁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九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免费开放。

实行收费的公园,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闭园时间应当公告。因故不能开放或者需要实行人数控制的,应当提前通过新闻媒体或在相关网站及公园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接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配套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改建,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不得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内的管理用房和亭、台、廊、榭、楼、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的配套商业设施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广场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城管、电力、水务及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和住户车辆,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四)持有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书面准许的其他车辆。

经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要求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公园广场内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广场周边的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广场自身特点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广场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置显著标志,告知该区域范围、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时间规定等,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时段,禁止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抽打陀螺、甩响鞭等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

在非禁止时段和区域内开展广场舞、歌唱等健身、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限值,鼓励以佩戴耳机或者不使用扬声设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宠物准入相关规定,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公园广场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是否允许携带犬类等宠物入园(场)及相关注意事项。

携带准入宠物进入公园广场的,应当采取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有条件的公园广场,可以划定宠物活动区域。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商业性活动。

利用公园广场场地或者设施举办活动的,应当取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活动参与人员和游客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并在主要园路、出入口等处设置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发生重大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设备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进行轮滑、滑板、平衡车、放风筝、游泳、垂钓、宿营等活动;

(六)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

(七)未经准许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宣传品;

(八)采挖植物,采摘花果,损毁草坪、树木;

(九)捕捉、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打赤膊、在公共座椅上躺卧等其他影响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辆未经准许进入公园广场或者经准许进入公园广场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的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抽打陀螺、甩响鞭等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的;

(二)在非禁止时段和区域内开展广场舞、歌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所产生的噪声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限值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或者携带宠物进入公园广场未采取牵引等措施进行有效管护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携带宠物。

未及时清理宠物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利用公园广场场地或者设施举办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轮滑、滑板、平衡车、放风筝、游泳、垂钓、宿营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放孔明灯的,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广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