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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1-05 16:20   | |
为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全面依法治国要求,推动我市地方性法规正确有效实施,为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现就全面加强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握地方性法规实施重要意义
(一)准确把握地方性法规的定位和作用。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结合地方实际,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和补充,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将我市地方性法规融入市域法治体系。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将地方性法规进入执法、融入司法、列入普法,切实推进我市地方性法规的严格实施。
二、提高政治站位,构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格局
(三)健全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主动将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困难和实际问题,将涉及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四)建立整体工作格局。积极构建党委领导、人大监督、行政执行、司法适用、监察保障、全社会参与的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工作格局,形成合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工作的统筹协调,切实发挥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监督主体作用。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要主体,应当各司其职,切实承担起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工作的法定职责。
三、完善监督机制,加大地方性法规实施监督力度
(五)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大对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一年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适时听取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地方性法规情况的报告。具体负责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两年将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六)加大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力度。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有计划、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对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可以结合专题询问等一并进行。执法检查还应将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实施地方性法规配套文件纳入检查范围。
(七)建立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跟踪督办机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做好执法检查后的跟踪督办工作,对执法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限期解决,跟踪问效,视情况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回头看”活动;对内容重要、办理难度较大的事项,由常委会领导领衔跟踪督办。
(八)适时开展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之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对法规的制度设计、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法规条文的适当性等进行客观分析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加强地方性法规信息收集和反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公众意见,能立即答复的,应立即答复;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公众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作出答复。
(十)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定期开展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或者按照要求开展专项清理,对与中央精神、法律规定、经济社会发展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
四、发挥主体作用,确保地方性法规实施落地生效
(十一)落实实施机关的主体责任。对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贯彻实施的责任清单和时间要求。具体负责实施的部门和单位要将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十二)完善配套制度和实施措施。对于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并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十三)规范地方性法规的行政执法。地方性法规就上位法作出细化、补充,或者作出创设性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纳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在履行职责时,主动、正确适用。
(十四)制定落实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地方性法规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的重要考核指标,对工作落实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责追责;完善行政执法行为考核制度,加强执法考评和考评成果运用,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十五)依法落实监察职责。地方性法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的,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十六)强化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适用地方性法规,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机构的沟通,对审理、裁判和法律监督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立改废释的情况,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五、深入普法宣传,营造地方性法规实施良好氛围
(十七)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列入五年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将学习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宣传考核内容,切实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
(十八)加大地方性法规宣传普及力度。健全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的地方性法规普及宣传工作体系,使人大立法、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和裁判、法律监督、纠纷调处、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广大公民宣传普及地方性法规的过程。设立每年的8月份为我市地方性法规宣传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方案,组织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解读释义工作制度,组建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解读释义员队伍,讲好人大立法和监督故事。
(十九)加强干部法治教育培训。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纳入干部教育培训的重点内容。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纳入拟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
(二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平台作用。充分发挥人大代表联络站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立足基层、联系群众的优势,扩大地方性法规宣传面,增强人民群众遵守地方性法规的自觉性。全市各级人大代表要带头学习、宣传和遵守地方性法规。
(二十一)鼓励社会参与和监督。鼓励和支持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对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工作的监督。建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地方性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新闻媒体应当切实履行新闻监督的社会责任,营造推动地方性法规实施的良好氛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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