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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10-27 16:49   | |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由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27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4月29日柳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27日柳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2017年10月27日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反复适用的通知、公告、办法等文件。其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辖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分送、审查等日常工作。以及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查意见处理。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要负责专业性和合理性审查,常委会法工委主要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及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查意见处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加强沟通协作,研究处理。
第七条 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对收到的报备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接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机构限期补充报送,待补正后予以接收。
第八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申请涉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分送意见,报联系备案审查工作的副秘书长签批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书面审查、联合审查和专题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可以就有关情况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征询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和有关专业工作人员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邀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员出席会议,介绍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存在不影响实质性内容的文字表述问题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工委直接与制定机关沟通,反馈情况;
(二)对不存在实质性问题,但有关各方就某些方面提出意见比较集中或者在实施中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工委向制定机关反馈或提醒,必要时,由常委会法工委汇总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函告知制定机关;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适当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工委汇总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辖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法工委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时,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进行审查时,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常委会法工委汇总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三)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理。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经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书面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的,应当将废止的情况书面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没有反馈意见或者反馈的意见经研究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销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审议结果应当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加强与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衔接,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的沟通联系,督促报送机构及时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备案审查过程形成的材料进行整理,并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一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整体情况。
报告的内容包括备案基本情况、审查工作情况、备案审查处理的结果、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通报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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