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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1-04 09:30   | |
关于《柳州市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柳州市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广大市民群众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秘书科。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1日。
邮寄地址:柳州市潭中东路20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612室,邮政编码:545001;
电子邮箱:lzrdcwhfgw@163.com;
电话:2638862 2638863(传真)。
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1日
柳州市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和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将第四十七条与新增第七条合并,作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增加一章“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作为第二章。
(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第一季度完成。”
(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报告书(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建议立法时间)和相关背景资料,有条件的可同时提交草案文本。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
(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任务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原因,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一般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等工作。
法规涉及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发表意见。”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特殊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四、删除第五十条。
十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组织法规、规章清理,并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柳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将配套规定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与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和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从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通过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统筹协调和培训指导,促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
(二)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审议”后增加“法规案”。
(三)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列席会议,”后增加“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四)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后增加“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五)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六)在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七)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主动审查”后增加“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八)将第四章改为第五章,修改为:“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九)根据简称需要,将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改为“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
(十)将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关于《柳州市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4年10月30日在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李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柳州市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新的要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立法机制、完善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维护法制统一,充分发挥地方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全面依法治市的制度保障作用,有必要对立法条例进行修改。
二是贯彻执行立法法精神和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客观需要。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也正在开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修改工作,近期将审议通过。为了贯彻实施修改后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的立法条例,适应地方立法工作新任务新要求,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立法条例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三是进一步完善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现实需求。柳州市立法条例于2016年3月颁布实施。条例施行以来,对建立健全我市立法体制机制、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强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地方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解决实践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同时固化立法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保证良法善治,有必要对立法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由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立法条例的修改。5月初启动修改工作,通过全面梳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认真学习新修改的《立法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充分吸收最新立法制度成果,同时借鉴外省市的成例,起草了修正草案初稿。草案初稿经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和发函市人大各专工委、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广泛征求意见,期间几易其稿。10月12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根据各方意见对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逐条逐句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本修正草案。10月28日,经主任会议审定,决定提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正草案由原来的69条增至75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框架结构部分
将原来第五章有关“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的内容分立出来新设一章,作为第二章,以此理顺条例的逻辑顺序。
(二)关于条例内容部分
1.将立法解释等活动纳入立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
2.完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新修正的立法法,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同时规定可以对“基层治理”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第五条)
3.增加“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表述,并将原“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的内容”充实调整到总则。(第七条)
4.将原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八条有关“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的内容调整到第八条至第十九条,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实完善。其中第九条对编制立法规划计划的原则要求进行了补充;第十条对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材料要求进行了完善,并明确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进行初步审查的要求;第十三条增设了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内容;第十四条增设了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在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及实施中的职责内容;第十六条增设了关于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等工作的内容。同时明确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十七条增加了重要立法项目可以实行“双组长”制的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九条)
5.增加代表研读有关规定,明确了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6.增加了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发表意见的内容。(第二十六条)
7.进一步完善了代表大会中对法规案进行审议的程序,明确法制委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第三十条)
8.增加了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的程序内容。(第三十八条)
9.完善了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二年的终止和延期审议程序。(第四十八条)
10.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增加了市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第五十二条)
11.增设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要求的条款,明确了启动的情形和清理职责。(第六十条)
12.增设了有关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制定期限要求的条款。(第六十七条)
13.增加了有关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建设的细化内容,明确了组建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原则、要求以及参与地方立法的形式。(第七十条)
14.增设了有关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的规定,对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七十一条)
15.增设了有关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方面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16.增设了有关立法宣传的内容。(第七十三条)
此外,还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柳州市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柳州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第一季度完成。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报告书(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建议立法时间)和相关背景资料,有条件的可同时提交草案文本。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任务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原因,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一般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等工作。
法规涉及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特殊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组织法规、规章清理,并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两款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涉及该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柳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将配套规定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专业人士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与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和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从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通过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统筹协调和培训指导,促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注:黑体字表示增加的内容,加框表示删除的内容,加框并加黑底纹表示需移动的内容,斜体字加下划线表示移动至该处的内容)
现行法规 | 修正文本 |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和规章备案审查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 目 录 第三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柳州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柳州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和解释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 |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第三条 制定地方立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移到第三条第二款) | |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前两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前两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六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 第五六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 |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第六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四十七条移动) | ||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 | ||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第一季度完成。(第四十八条移动) | ||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第四十九条移动) | ||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报告书(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建议立法时间)和相关背景资料,有条件的可同时提交草案文本。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移动) | ||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第五十二条移动) | ||
第十二条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第五十三条移动) | ||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任务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原因,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 ||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 ||
第十五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一般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五十五条 移动) | ||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等工作。 法规涉及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 ||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第五十七条移动) | ||
第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五十四条移动) | ||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第五十八条移动) | ||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第三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
第九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一九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 |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 |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 第二十三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 |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第二十四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 |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第二十五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二十六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发表意见。 | |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第二十七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八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第二十九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提出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经由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 第四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 |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第三十二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 | 第二三十四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 | |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 第二三十五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 |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二十六条移动) | ||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 第二三十七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 |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第二三十八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特殊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 |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第二三十九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 |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移动到第三十四条) | |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第二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 |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 第二四十一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 |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 第二四十二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 |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 第三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三四十四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三四十五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三四十六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第三四十七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 第三四十八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
第三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第三四十九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三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和规章备案审查 | 第四五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和规章备案审查 | |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 第三五十一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 |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 第三五十二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 |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第四五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 第四五十四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 |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 第四五十五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 |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四五十六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 第四五十七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 |
第四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 第四五十八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予同意修改、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 |
第四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第四五十九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
第六十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组织法规、规章清理,并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 ||
第五章 其他规定 | 第六五章 其他规定 | |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移动到第七条) | |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第一季度完成。 |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第一季度完成。(移动到第八条) | |
第四十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 第四十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立法的,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移动到第九条) | |
第五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 第五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 |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同时提出包括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 |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同时提出包括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移动到第十条) | |
第五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 第五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移动到第十一条) | |
第五十三条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移动到第十二条) | |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移动到十八条) | |
第五十五条 对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一般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 第五十五条 对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一般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移动到第十五条) | |
第五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 第五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 |
第五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 第五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移动到第十七条) | |
第五十八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 第五十八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移动到第十九条) | |
第五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 第五六十一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 |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 第六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 |
第六十一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两款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涉及该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 第六十三一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两款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涉及该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 |
第六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 | 第六十四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 | |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柳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第六十五三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柳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 第六十六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三章、第三四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 |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将配套规定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 ||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六十八五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 第六十九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专业人士的意见建议。 | |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 | 第六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与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和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从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通过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 |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统筹协调和培训指导,促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 ||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
第七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 ||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七六十四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七六章 附 则 | |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七六十五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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