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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4-29 10:44   | |
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
柳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现将该条例草案在柳州市人大常委会信息平台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柳州市人大常委会信息平台(http://www.lz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秘书科(地址: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20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804办公室,邮政编码:545006,电话:2638862?,传真:2638863,电子信箱lzrdcwhfgw@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
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4月29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议
《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
《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现报请审议。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8日
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利用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柳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地名、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
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以下工作:
(一)集中研究保护名录内容和调整方案;
(二)集中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对象保护规划;
(三)集中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问题解决方案和重大措施;
(四)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和推动保护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职能】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对象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城区级层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资金安排】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测量、认定、保护规划编制、修缮补助、信息化建设、学术研究、宣传教育、抢险、资助、奖励、非国有保护对象的收购等方面。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内容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支持、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十条【奖惩政策】任何公民、组织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
市、城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下列保护对象:
(一)历史城区:以明代洪武十二年(公元1379年)建的砖砌城墙内的柳州府城为主,并向外扩展至包括柳侯公园和飞鹅路以北旧城区;
(二)曙光西路历史文化街区、东门历史文化街区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地段;
(四)白莲洞遗址、鲤鱼嘴遗址、柳江人遗址、柳侯祠、东门城楼、张翀及其母亲墓、马鞍山石刻、柳州旧机场及城防工事群、韩国临时政府旧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侗族大歌、柳州山歌、柳州螺蛳粉手工制作技艺、壮族师公舞、柳州彩调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柳江大桥、柳州消防队望火楼、柳铁工人文化宫、柳州市空气压缩机厂老厂区工业厂房、里雍镇河表屯孙家大院等历史建筑;
(七)传统地名;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历史地段认定】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体现山水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工业城市、桂中商埠、交通枢纽等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历史文化遗存,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认定】未被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柳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特点、民族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五)柳州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或者典型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筑形体、空间、细部和装饰等具有一定艺术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传统地名】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文化、地理特征、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域名称和城市道路、街巷名称,可以认定为传统地名。
第十五条【保护对象的普查】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在普查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向组织各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建议将其认定为保护对象。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可以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保护对象认定程序】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意见,在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联合市文物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经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传统地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意见,经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保护对象的认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保护名录调整】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保护名录档案】组织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九条【信息化建设】组织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专题数据库,依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录入相关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相应信息采集工作。
各有关部门收集的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数据应当共享并纳入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具体编制和报送审批工作。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开展编制和报送审批工作。
各级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一条【内容和要求】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内容、保护要求、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域划分和界定;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不同价值和保护完好程度及建筑质量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控制保护,还应当包括规划管控核心要素和保护修缮引导图则。
第二十二条【规划审批】历史城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规划公布】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规划的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保护规划中相应的内容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规划衔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规划期限相一致。
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内容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中的要求,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各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制定】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保护实施方案。
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侧重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等。
现状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应当控制核心保护范围的人口规模,有计划地引导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口向外分流,使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历史城区等保护责任人的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职责】 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历史城区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相关政策;
(二)制定保护年度实施计划,落实经费,有序推进历史城区保护、管理和利用;
(三)协调改善推进历史城区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主要景观视廊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职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主要景观视廊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在保护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建筑立面、外墙、屋顶、庭院等公共空间的风貌管理和提升;
(四)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劝止,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明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明晰的,使用人不明或者无使用人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责任】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保持整洁美观;
(四)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城区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七)接受市、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责任要求。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人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核查及修缮】市、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和质量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核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核查工作。
市、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核查结果的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并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
第三十三条【自行修缮要求】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图则的要求。
历史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修缮技术咨询,市、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市、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历史建筑修缮提供技术服务。
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按照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意见制定修缮设计、施工方案。其中,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他的报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四条【建筑结构安全防控】市、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进行监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历史建筑经依法鉴定确属无法加固、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拆除或者保护性重建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附具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修缮费用】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费用。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市、城区人民政府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予以保护修缮。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历史建筑,市、城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补助方案中约定该历史建筑出售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城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标准,由市、城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原址保护】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设审批程序】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应保护规划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消防保障】市、城区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防火安全责任;
(二)防火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防火设施、器材配置;
(四)防火巡查检查、大型活动管理等安全管理措施;
(五)防火专业队伍建设、培训、管理;
(六)防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等。
第三十九条【外部设施管理】经批准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更换或者限期拆除。
第四十条【传统地名保护】体现柳州历史沿革的地名应当保留。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七)在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八)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擅自改变外部结构和风貌;
(十)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十一)临街建筑的外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十二)临街建筑设置突出墙体的安全网;
(十三)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登记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保护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
(二)建筑物、构筑物是文物或者历史建筑。
第四十三条【保护对象的监控】城乡规划、文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监测,加强对违法建设的整治和清理。
第四十四条【巡查员制度】市、城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对象巡查员制度。巡查员对市、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向其汇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保护标志】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纳入保护名录后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四十六条【预先保护措施】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存有较多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和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尚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预先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工作协同联动和评估考核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工作责任制。
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土地、文物、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普查、日常巡查、应急处理和审批等方面的工作协同。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将保护工作成效作为城区人民政府及联动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有权对破坏、损害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城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九条【利用要求】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十条【利用措施】市、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进行业态策划,鼓励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费用减免、奖励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投入保护利用;
(三)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和宣传;
(四)采取政府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五)通过出租、托管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五十一条【利用的方式】市、城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下列方式参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展示场所;
(三)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五十二条【打造品牌】市、城区人民政府鼓励、挖掘、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为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牌的;
(六)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法修缮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高度、体量、外观和色彩的;
(二)破坏历史建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
(三)未按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在固定场所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在非固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燃放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执法主体特别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参照执行】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地名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起草说明
1994年1月,柳州市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三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为适应新形势下历史文化保护的新要求,根据《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柳人办〔2020〕11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柳政发〔2019〕22号)有关要求,在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市司法局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起草的《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全面审查、修改,形成《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审查稿(以下简称《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市是第三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例如柳江人、白莲洞、鲤鱼嘴等史前文化遗址,古城、古建筑及近现代建筑,古墓葬,古代摩崖石刻,有关纪念柳宗元文物古迹遗存,古代农民起义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遗址、抗战活动遗址,博物馆馆藏文物,独特的山水格局,浓厚的工业文化等。现阶段,我市形成了自治区级历史文化街区2处,即柳州市东门历史文化街区和曙光西路历史文化街区。柳州市市区文物保护单位72处、非物质文化遗产20多个、历史建筑64处等,历史文化是城市的灵魂,见证了城市生命历程,是城市特色的重要体现、城市文明的现实载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于继承和弘扬柳州市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具有重要意义。
我市近几年加大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力度,在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和具体整治工程实施、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具体修缮工作、历史建筑挖掘认定和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具体修缮工作方面也开展摸索,但是目前仅靠个别部门去开展具体工作,尚未形成很好的联动机制和参与意识,与先进城市存在很大差距,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部门联动机制缺乏,管理程序不明确,主体责任难落实,资金保障不足,激励机制薄弱,公众参与度低等诸多困境。为适应新形势下历史文化保护的新要求,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制定地方法规,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草案的立法依据、框架和主要亮点
《草案》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借鉴了广州、潮州、重庆、常州等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草案》按照提高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全面性、针对性、有效性和体现地方特色的立法指导思想拟定,共六十条,分为总则、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合理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
在遵循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重复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立法工作要求,《草案》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亮点:
(一)明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
《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了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框架和内容,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物质实体、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同时,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条例》关于历史文化名城申报设定的条件,《草案》第二条的适用范围中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地名、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明晰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量大面广,涉及各级政府以及多个部门职责,立法中需明确市、城区人民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为此,《草案》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二至第四章节中均有明确规定,市、城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相关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草案》第四条、第四十七条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工作责任制。
(三)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资金保障
资金保障为我市在名城保护的瓶颈。为强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资金保障,《草案》第七条要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并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的具体用途。
(四)设置保护名录制度
《草案》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名录制度,同时,对保护名录的内容、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认定方式和程序以及名录调整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如第十一条规定了名录的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规定了上位法未作详细规定的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地名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要求,同时,把我市浓厚的工业文化等特色资源体现在了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中。目前,市政府已认定的历史建筑中涉及工业文化的,除《草案》中列举的柳州市空气压缩机厂老厂区工业厂房外,还有柳州市空气压缩机厂老宿舍、柳钢凤凰巷老宿舍区、市工人疗养院旧址、柳州市造漆厂旧生产区工业厂房、柳钢铁路运输公司建筑群、原柳州机械厂招待所等。另外,因历史地段、传统地名的认定标准,由《草案》规定,故目前尚无认定成果。(详见《草案》第二章)
(五)明确保护规划先行的思路,让保护规划入法
编制保护规划是柳州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历史文化遗产切实得到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的重要前提。《草案》将保护规划写入法规,明确其法律地位,让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传统街区和历史建筑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更符合保护规划;城市交通、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各类保护规划相协调。《草案》明确规定了三个方面制度性要求:一是明确了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及深度要求;二是明确了保护规划审批、公布、修改的程序和要求;三是明确了保护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详见《草案》第三章)
(六)建立保护责任人、巡查员制度,完善保护措施
为了增强保护措施的针对性、实效性,《草案》一是建立了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明确了保护责任内容。(详见《草案》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一条);二是建立了巡查员制度,规定城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对象巡查员制度,巡查员对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向其汇报工作。(详见《草案》第四十四条)
(七)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填补管理制度空缺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条例》虽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仍然找不到执行依据,存在管理制度缺漏。如《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可除了该条规定必须报批的情形之外,还存在如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修缮装饰可能改变传统风貌,影响建筑历史文化价值的情况,如何监管问题,为此,在不增设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拟定了告知性备案的规定(详见《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有利于《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加强与落实。另外,为确保《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镇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关于“不得擅自拆除历史建筑”规定的执行,对依法经鉴定属于确实无法加固、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拆除或者保护性重建的,《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应当书面告知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附具鉴定文书”等。
(八)鼓励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性利用,探索可持续性保护
合理利用是实现保护与利用的统一、传承和保护好历史文化资源的必然要求,《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历史地段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第五十条对利用措施进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利用的方式。这些规定旨在既充分利用文化资源,推动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又让社会大众了解历史文化,从而更好传承优秀的历史。
三、征求意见及反馈情况
2019年12月收到起草部门提交的《草案》即在司法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同时通过政务系统向市直各部门、各县区,区属、市属事业单位等征求意见及建议,截至2020年1月20日,共收到反馈26份,其中有反馈意见的共4份(详见附件4:征求意见反馈汇总表)。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协调机制的建立问题
根据中办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规定“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以及当前司法部关于地方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从严要求,《草案》未规定成立协调议事机构,而是规定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以下工作”。(详见《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历史建筑认定的年限设定问题
在我市近几年开展的历史建筑认定中,考虑年代为40年,但是其他城市有设定30年不等的情况,以及随着历史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的开展,年代久远的又价值比较高的会越来越少,并且住建部在历史建筑确定参考标准中未将年限作为一个硬性条件,更多的强调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和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三个大的方向,满足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或者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的建筑未必是年代非常久远达到30或者40年的建筑,所以综合不同地市的做法和住建部关于开展历史建筑认定的要求的主要精神,此次立法中未对历史建筑认定条件中提出年代设置的限定。
(三)关于《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的普查工作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问题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要求,其中,对于由谁作为牵头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认为对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价值认定,文物主管部门及其所辖领域的人才和专家资源,对历史文化资源的历史保护价值能给出权威的界定,这个是其他职能部门不具备的条件优势,并且历史文化资源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就建筑等实体的价值认定也是不可移动文物价值高于历史建筑价值,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有利于集约节约相应经费投入,避免不同领域重复开展不同口径的普查工作和对普查结果界定结论冲突的现象。同时,当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历史文化价值认定的工作,其结果更权威也能有效避免部门之间的不重视和推诿现象。另外,由于普查的对象不同,所涉及的部门也会有所不同,据此,《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为“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可以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四)关于在现状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的规定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广东考察时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8〕56号)中提到“对于居住型历史文化街区,不得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原住民进行商业、旅游开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部分保护不力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通报》(建科〔2019〕35号)中提到“山东省聊城市存在在古城内大拆大建、大搞房地产开发问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存在搬空历史文化街区居民后长期闲置不管问题”,这些城市因此被通报批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评估检查情况的通报》(建科函〔2019〕95号)也将“大拆大建造成建设性破坏。一些城市简单套用大拆快建的新城建设方法,通过搬空古城内大部分居民、拆平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房地产开发。”作为问题提出并予以通报。因此,为了更好的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参考了广州市的做法,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明确了在现状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首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确保该条款的执行,根据日常管理经验,在《草案》第五十五条明确了三种情形并按照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罚;其次,参照《南宁市消防条例》对销售、升放孔明灯的行为进行处罚(详见《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三,违反《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沿街建筑的外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沿街建筑设置突出墙体的安全网”行为,实为影响市容市貌问题,故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八)规定进行处罚(详见《草案》第五十七条)。另外,为了解决法律上的冲突,规定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详见《草案》第五十三条),以及考虑到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问题,规定了实行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详见《草案》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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