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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条例

  发布日期:2024-06-21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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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条例

(2024年1月18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服务,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智能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保障体系,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发展促进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电桩、充换电站等设施的总称。包括: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专为私人车辆充电的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专为单位特定范围的车辆以及专为公交、环卫等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专为社会公众车辆开放经营、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工作协调机制,并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服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充电基础设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政策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供电企业将充电基础设施供配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将既有住宅小区配电设施增容计划纳入电网年度改造计划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服务半径、充电需求、建设条件等因素编制,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配电网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本县(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有条件的可以编制本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充电网络应当依托城市道路交通网络,从中心城区向城区边缘延伸,建设“十分钟充电圈”。

农村地区公共充电网络应当与城市公共充电网络融合发展,促进充电基础设施在农村地区有效覆盖。

第十二条  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优化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以及本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符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内容应当包括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要求、建筑设计、电气设计、施工安装以及验收、运行和维护等。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本市的相关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并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围。

支持既有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不符合改造条件的,可以结合实际建设智能有序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或者在周边合理范围内规划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投放共享移动充电设施等。

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市级充电基础设施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等服务,并与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相衔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指南,指引单位和个人申请安装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保障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需求,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依法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保障充电服务结算公平公正。充电服务企业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充电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充电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鼓励其将充电基础设施运行数据上传市级充电基础设施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是充电基础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电基础设施的合法建设安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充电服务企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一)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公共充电车位停放非新能源汽车或者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

(二)完成充电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将新能源汽车驶离公共充电车位。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由充电服务企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确定,并在公示后执行。

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充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需要,制定具体的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活动。

鼓励和引导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发和创新适合充电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新建集中式充换电站项目用地合理需求,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关键技术研究。鼓励在充电基础设施利用率较低的农村地区,建设光伏发电、储能、充电一体化的充电基础设施。

鼓励充电服务企业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拓展移动充电、充电机器人等便捷充换电服务,探索充电基础设施与智能电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智能交通融合发展。

鼓励在城市公交、出租、物流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换电模式。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与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企业进行校企合作,开展人才供需预测、教育教学指导、创业创新孵化、产学研用融合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充电服务企业为其建设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个人为其自用充电基础设施购买财产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三十条  鼓励新能源汽车用户在用电低谷时段充电,引导新能源汽车用户参与智能有序充电和车网互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充电服务企业依法接受委托,提供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统一建设、运营、管理等服务,或者为个人提供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与维护管理一体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临近车位共享、分时共享、多车一桩等共享方式。

鼓励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接入市级充电基础设施服务平台,开展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有偿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充电服务企业,是指从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等服务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