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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立法条例

  发布日期:2025-06-18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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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1日柳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月9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柳州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柳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在第一季度完成。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建议立法时间等,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等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工作。

法规涉及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提请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第五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书面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第六十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柳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将配套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设立地方立法服务基地、聘请立法专家顾问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通过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统筹协调和培训指导,促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三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