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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20-04-13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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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和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所在村庄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适用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相关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广西传统村落名录或者柳州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传统村落中除不可移动文物之外,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各项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管,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应当建立村(居)民参与、决策、管理、监督机制,调动村(居)民积极性,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开展普查登记工作,实施风貌整治方案,组织实施具体项目;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协助做好传统村落的白蚁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六)协助做好传统村落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七)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八)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规定,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重点保护传统建筑和不符合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地质灾害防治责任;

(六)组织村(居)民按照传统习俗开展各种文化活动,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发展资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各类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传统建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产业发展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保护传统村落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对传统建筑、传统村落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活动,展示传统村落的魅力。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柳州传统村落名录。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申报柳州传统村落:

(一)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达到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选址格局肌理保存较完整,村落延续传统选址,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或者有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第十二条 申报柳州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及照片;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六)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意见。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进行普查,推动符合条件的传统村落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工作的进行。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柳州传统村落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柳州传统村落的评审认定程序和评价指标体系,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制定。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广西传统村落,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从已批准公布的柳州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编制单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要求;

(六)村落发展定位及途径;

(七)村落人居环境规划;

(八)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保护发展规划报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注重优秀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农耕文明的各类载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习俗,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貌完整程度、活态传承程度、村民保护意愿、地理条件等要素对传统村落进行综合评估,实行分级保护,在资金和项目建设方面统筹安排。

根据传统村落不同地段的保护和利用现状,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划分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实行分区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应当突出重点,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鼓励有条件的传统村落编纂村志、村史。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顾问库,根据需要指派专家顾问库成员,指导传统村落各类项目的建设、传统建筑的保护修缮等工作。专家顾问库由民族、历史文化、文物保护、经济、社会、建筑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村级联络员制度。村级联络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民中推荐,负责传统村落相关政策宣传、协助监督项目实施、日常巡查等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要做好环境整治,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二十六条 传统建筑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后,认定为重点保护传统建筑:

(一)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代表性的祠堂、庙宇、鼓楼、风雨桥、戏台、连廊、芦笙柱、寨门、碑刻、古井等;

(三)与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历史人物相关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建(构)筑物。

重点保护传统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原则上实行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和重点保护传统建筑显要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在传统村落显要位置设置分区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林地、耕地、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重点保护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移动、损毁重点保护传统建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和不符合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按照传统村落保护技术规范组织制定传统村落风貌整治方案,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貌整治方案,组织传统建筑工匠参与传统村落风貌整治。

对影响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可以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选择有代表性的实施示范改造,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对影响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奖励。

风貌整治完成后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传统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传统建筑的修缮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点保护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重点保护传统建筑有损毁风险,维护修缮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维护修缮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修缮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需要,给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无偿推荐符合当地民居特点、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图给村(居)民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引导村(居)民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对传统建筑内部进行功能提升改造,改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与传统村落的风貌相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依法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配备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等消防设施。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区)应急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习俗、文化艺术、传统建筑技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利用。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穿戴传统民族服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工匠名录并组织培训传统工匠,不断提高传统工匠的技术水平,同时做好宣传推介工作。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传统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传播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对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发展利用,在传统村落设立摄影绘画、文学创作、乡村体验游、农业生态游、文化创意产业等基地。

对传统建筑可以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依法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村史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集体经济实体对传统村落进行合理开发。鼓励村(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生产经营保护活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捐资、捐赠、投资、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四十条 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强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动态检查与监测、评估。

经检查评估,对保护成绩突出的传统村落,在后续保护资金和项目安排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存在对传统建筑或传统格局保护不力、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等问题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整改验收。

传统村落破坏情况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专家认定不再符合入选条件且无法整改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将其从柳州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并通报。

中国传统村落、广西传统村落的警示和退出,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划和风貌整治方案要求完成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工作,造成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破坏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传统村落监督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或者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标识、户外广告,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重点保护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等损害传统建筑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移动、损毁重点保护传统建筑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