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是: |
|
| 发布日期:2026-07-07 17:30  |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综合整理   | |
问:我国选举法对少数民族的选举作出哪些照顾性的特别规定?
答: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为在选举中坚持民族平等,选举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共有6条,对少数民族的选举作出了一些照顾性的特别规定,主要有:
一是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的少数民族选举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定。
二是关于聚居在自治地方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选举当地人大代表的规定。
三是关于散居的少数民族选举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定。
四是关于县乡两级直接选举中,聚居的少数民族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
五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的规定。
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
|
版权所有:(C)2009 柳州市人大常委会 | 技术支持:柳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中心
桂ICP备05003697号-1 桂公网安备 45020202000093号